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員工提前辭職該不該賠償出國參展費用
2013-02-26 來源: 點擊: 次
2007年4月起,張某擔任某電器有限公司主管外銷的副總經理。2009年1月1日,公司與張某就參加2009年的德國法蘭克福燈具博覽會和2009年香港電子展,簽訂了《關于共同參加國際國內燈具博覽會的協(xié)議》,約定:公司派遣張某參加上述兩會,則張某必須自2009年4月起在公司工作滿三年(即2009年4月—2012年3月)。如一方違約,則由違約方承擔另一方的雙倍損失。
2011年5月30日,張某因個人發(fā)展原因向該公司提出書面辭職,并于2011年7月21日辦理移交手續(xù)。同年9月,公司申請勞動爭議仲裁,請求張某賠償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的涉及其個人的參展費用共計26.94萬元。
爭議焦點
張某和公司簽訂的協(xié)議就出國參展、勞動報酬、工作年限等作了約定,然而張某未遵守關于工作年限的約定,提前辭職。那么,涉及張某的參展費用該不該由張某賠償?
對于本案,主要有兩種觀點:
一種觀點認為,出國參展費用昂貴,張某獲此機會,不僅能鍛煉營銷技能、積累營銷經驗,還能掌握不少客戶資源,雙方為此專門簽訂了協(xié)議,F(xiàn)張某未遵守協(xié)議關于工作年限的規(guī)定,理應賠償給公司帶來的參展費用損失,具體數(shù)額可按工作年限分攤。
第二種觀點認為,張某提前30日書面提出辭職,符合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7條的規(guī)定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出國參展是公司拓展自身業(yè)務的需要,是公司提供給張某的完成銷售任務所必要的工作條件,并非專門對張某進行技術培訓,涉及張某的相關參展費用不應由張某賠償。
焦點辨析
筆者認為,張某出國參展不屬于專業(yè)技術培訓,雙方簽訂協(xié)議中關于工作年限的約定并非服務期的約定。根據(jù)《勞動合同法》第22條,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,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培訓,培訓費用是用人單位提供的專項培訓費用,而且提供的培訓必須是專門技術培訓。赴國外參展是公司拓展業(yè)務的需要,對張某來講是履行工作職責的條件,否則就難以完成公司下達的訂單接單任務。
本案中的張某顯然具備從事外貿銷售的工作技能和經驗,否則公司不會賦予其副總經理的職務,亦不會讓張某去國外參展。故張某出國參展并非專業(yè)技術培訓,協(xié)議中關于工作年限的約定,并非服務期的約定,相應地張某沒有承擔分攤出國參展費用的責任。歸根結底,出國參展的經營風險,應由用人單位承擔,不得由勞動者承擔。
本案中張某亦不適用《勞動合同法》第90條的規(guī)定。該條規(guī)定,勞動者違反本法規(guī)定解除勞動合同,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(yè)限制,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本案中,張某于2011年5月30日書面提出辭職,并于同年7月21日辦理移交手續(xù),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符合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7條的規(guī)定,系依法解除,并非擅自離職。同時,公司和張某沒有就保密義務或者競業(yè)限制作出約定,也沒有證據(jù)證明張某有泄密或“飛單”的行為。故本案的出國參展費用,亦不應作為對生產、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,要求張某予以賠償。
綜上,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,本案的出國參展費用不應由張某賠償。
2011年5月30日,張某因個人發(fā)展原因向該公司提出書面辭職,并于2011年7月21日辦理移交手續(xù)。同年9月,公司申請勞動爭議仲裁,請求張某賠償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的涉及其個人的參展費用共計26.94萬元。
爭議焦點
張某和公司簽訂的協(xié)議就出國參展、勞動報酬、工作年限等作了約定,然而張某未遵守關于工作年限的約定,提前辭職。那么,涉及張某的參展費用該不該由張某賠償?
對于本案,主要有兩種觀點:
一種觀點認為,出國參展費用昂貴,張某獲此機會,不僅能鍛煉營銷技能、積累營銷經驗,還能掌握不少客戶資源,雙方為此專門簽訂了協(xié)議,F(xiàn)張某未遵守協(xié)議關于工作年限的規(guī)定,理應賠償給公司帶來的參展費用損失,具體數(shù)額可按工作年限分攤。
第二種觀點認為,張某提前30日書面提出辭職,符合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7條的規(guī)定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出國參展是公司拓展自身業(yè)務的需要,是公司提供給張某的完成銷售任務所必要的工作條件,并非專門對張某進行技術培訓,涉及張某的相關參展費用不應由張某賠償。
焦點辨析
筆者認為,張某出國參展不屬于專業(yè)技術培訓,雙方簽訂協(xié)議中關于工作年限的約定并非服務期的約定。根據(jù)《勞動合同法》第22條,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,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培訓,培訓費用是用人單位提供的專項培訓費用,而且提供的培訓必須是專門技術培訓。赴國外參展是公司拓展業(yè)務的需要,對張某來講是履行工作職責的條件,否則就難以完成公司下達的訂單接單任務。
本案中的張某顯然具備從事外貿銷售的工作技能和經驗,否則公司不會賦予其副總經理的職務,亦不會讓張某去國外參展。故張某出國參展并非專業(yè)技術培訓,協(xié)議中關于工作年限的約定,并非服務期的約定,相應地張某沒有承擔分攤出國參展費用的責任。歸根結底,出國參展的經營風險,應由用人單位承擔,不得由勞動者承擔。
本案中張某亦不適用《勞動合同法》第90條的規(guī)定。該條規(guī)定,勞動者違反本法規(guī)定解除勞動合同,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(yè)限制,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本案中,張某于2011年5月30日書面提出辭職,并于同年7月21日辦理移交手續(xù),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符合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7條的規(guī)定,系依法解除,并非擅自離職。同時,公司和張某沒有就保密義務或者競業(yè)限制作出約定,也沒有證據(jù)證明張某有泄密或“飛單”的行為。故本案的出國參展費用,亦不應作為對生產、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,要求張某予以賠償。
綜上,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,本案的出國參展費用不應由張某賠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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